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》



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,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5号令公布。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。共8章37条。主要内容是:
   ①规定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。即指挥机关、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、作战工程;军用机场、港口、码头;营区、训练场、试验场;军用洞库、仓库;军用通信、侦察、导航、观测台站和测量、导航、助航标志;军用公路、铁路专用线、军用通信、输电线路、军用输油、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、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。
   ②规定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及其保护方针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,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;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、海军、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。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、确保重点的方针。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,军用机场、港口、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,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。
   ③规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等级及其保护措施。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、作用、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,划定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;没有划入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,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。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,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,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。
   ④规定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原则。即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,兼顾经济建设、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、生活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,应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,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;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,应避开军事设施。确实不能避开,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,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。
   ⑤规定违反本法的处置。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;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,非法进行摄影、 摄像、 录音、勘察、测量、描绘和记述 的;进行破坏、危害军事设施活动的,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予制止,不听制止的,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,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。
   ⑥规定破坏、危害军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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